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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子在离婚时的财产分割

作者:杨马强 来源:找法网 更新日期:2020-10-18 10:58 浏览量:463

在房价高企的今天,新婚夫妇购房仅靠个人已经越来越力不从心。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已经非常普遍。这种情况下,一旦离婚,如何对房子分割,往往会成为争议焦点。

如果购买房子的时间是在婚前(以登记结婚时间为分界点),父母出资,房子产证登记自己子女一方,一般认定是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;房子产证登记夫妻双方,一般认定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。依据是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》第22条:“当事人结婚前,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,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,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”。

如果购买房子的时间是在婚后,原则上,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房子属于对夫妻双方的赠与。依据也是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》第22条:“当事人结婚后,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,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,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”。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仅一方父母出资,房子产证登记在出资一方子女名下,则父母的出资属于对自己一方子女的赠与,房子属于一方的婚后个人财产;如果双方父母共同出资,房子产证登记在一方或双方子女名下,则房子可以按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由夫妻双方按份共有。这是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》第7条规定的对婚后父母出资购房情形的补充。


【成功案例】

原告A某某与被告B某某离婚纠纷案20153月被告委托杨马强律师提起反诉,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多分夫妻共同财产。


案情简介:

原、被告于2012年6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,未生育子女。2014年,被告发现原告与案外人C某之间存在婚外情,双方为此产生矛盾。

原、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与吉林XX公司签订系争房屋预售合同,房屋总价2,168,629元,原告父母出资508,629元,被告父母出资90万元,用于支付首付。原、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办理预告登记,预购房屋权利人为原告与被告。同年6月6日,原告与某银行签署房屋贷款合同,共计贷款76万元,其中商业贷款46万元,住房公积金贷款30万元。同年6月8日,原告父母D某、E某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,承诺对原告上述贷款承担共同、连带还款责任。同年6月26日,某银行发放商业贷款46万元,原告于同年7月22日归还第一笔贷款。

2013年期间,原告父母分三次向原告商业贷款的还贷账户存入共计419,826.48元,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提前还清46万元商业贷款。截止至2016年2月14日,剩余公积金贷款余额为263,333.48元。

审理中,经原告申请,某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对系争房屋作出评估,估价结果为总价290万元。原告支付评估费8,775元。

系争房屋内有婚后购买的家具、家电如下:三星牌55寸电视机一台(14,300元);三星牌40寸电视机一台(3,929元);小米牌40寸电视机一台(3,000元);睡宝牌床垫一只(2,000元);索菲亚定制衣柜一组(7,381元);锦秋牌床一张、床头柜两只、低柜一只(四件共13,800元);电视柜一只、茶几一只、餐桌一张及餐椅六把(九件共9,664元);诺亚牌沙发一套(共8,000元);西门子牌电冰箱一台(4,211元);西门子牌洗衣机一台(4,299元)。


裁判原文节选:

本院认为,原、被告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,本院予以准许。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父母出资性质的认定。根据规定,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,以登记结婚时间为分界点,婚前出资的是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,婚后出资的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。因此,本案中原、被告婚前各自父母出资部分应认定为对个人的赠与,婚后原告父母汇入原告还贷账户的资金应当认定为对双方的赠与。原告以婚前签订贷款合同为由提出抗辩,本院认为应以实际给付时间为准,即原告父母汇钱给原告发生在婚后,则属于婚后赠与,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。系争房屋目前的评估价值与合同价格相比,增长了约1.33倍。原、被告婚前各自支付的金额乘以这一系数,即为原、被告婚前财产的增值。扣除婚前财产部分后,剩余房屋价值为夫妻共同财产。考虑到原告对婚姻的解除具有过错,且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,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多分夫妻共同财产,具体比例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。双方均同意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,于法无悖,本院予以认可,则被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,承担剩余贷款,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。同理,系争房屋内的家具、家电经双方协商一致,归原告所有,原告应支付被告折价款,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。被告处的笔记本电脑系原告个人用品,应予以返还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尼康单反相机的去向,本院无法处理。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不足,本院不予支持。综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十七条、第三十二条、第三十九条第一款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第二十二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:

一、原告A某某与被告B某某离婚;

二、长春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B某某所有,被告B某某承担自2016年3月起的剩余房屋贷款,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90,000元;原告A某某应当协助被告B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;

三、长春X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三星牌55寸电视机一台、三星牌40寸电视机一台、小米牌40寸电视机一台、睡宝牌床垫一只、索菲亚定制衣柜一组、锦秋牌床一张、床头柜两只、低柜一只、电视柜一只、茶几一只、餐桌一张及餐椅六把、诺亚牌沙发一套、西门子牌电冰箱一台、西门子牌洗衣机一台归原告A某某所有;原告A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B某某折价款人民币35,000元;

四、被告B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A某某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;

五、驳回原告A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;

六、驳回被告B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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